网络货运平台涉及虚开发票,何谈未来?

九州物流网2021-11-16

  距离9月初,浙江沈氏省心物流平台(以下简称“沈氏省心”)被立案调查已经两个月之久。根据“省事物流平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则情况说明,浙江省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和公安经侦部门立案调查。从该说明来看,其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近两个月期间,有深陷该案涉嫌虚开发票的物流公司向《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记者“喊冤”,认为下游涉事的近3000家企业被一并受到处罚,属于执法机关“一棒子打死”的行为。对此,他们感到很是“委屈”,但冤不冤还得听取专业意见。

  — 1—主张“善意取得”或救命稻草

  首先,欠税1.4亿元似乎是事件的导火索。“如果仅是欠税问题,那么沈氏省心补缴税款、滞纳金,就不会面临行政罚款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下游企业不会受到牵连。”日前,华税律师事务所争议部律师姜正和向《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记者分析认为,但从公安经侦介入情况看,事情并不简单,沈氏是涉嫌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税额达到1.4亿元。

  而在涉嫌对外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作为开票方的沈氏省心本身不涉及补税、滞纳金,因此谈不上通过补税、滞纳金、缴纳罚款来减轻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沈氏省心接受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亦不能阻却司法机关追究其虚开刑事责任。

  同时,作为受票方的下游企业,其法律责任的评价独立于作为开票方的沈氏省心。如果下游企业确实存在虚受发票的行为,那么其进项转出、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罚款,也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追究其虚开刑事责任时所考虑一项情节。而如果下游企业业务真实,且能提供相应证据,则税务机关可以认定其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仅需要增值税进项转出、补缴税款,不构成犯罪。

  如此来看即使沈氏省心物流平台被司法机关认定存在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下游受票企业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也不构成犯罪,部分企业“喊冤”并非“无理取闹”。

  值得注意的是,有传闻称大部分下游企业都是根据沈氏省心的要求上传了真实的运输业务资料,只是上传资料的内容或者上传程序存在微弱瑕疵。而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不应当补征税款、滞纳金、进行罚款,乃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有一小部分下游企业的确虚构了少量运输业务,在真实运输业务资料中掺杂了少量虚假材料,但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查明虚增的部分,而不能不加调查、甄别,将其所有业务均认定虚假。”一位自称知情人士的业内专家认为。

  同时,业内专家还提出,从国家宏观层面,认为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应对包括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在内的互联网新兴业态持包容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在新兴业态监管制度设计时,考虑到现行税法规定与税收征管实践,明确业态创新与违法的边界,对其积极方面充分鼓励,对其违法行为也坚决打击;另一方面,对新兴业态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操作,应以发展的眼光对待,区分其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进行法律评价,而不应搞“一刀切”,因为会打击市场主体的创新积极性。

  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嫌疑单位也享有类似的陈述、申辩权利,应当积极行使,向公安机关反映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涉案发票对应的税款也可以在这一阶段补缴,争取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 2—“资金回流”是导火索

  那么,导致网络货运行业出现虚开发票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主因是服务链条长,组织关系混沌不清,生产关系不明,导致经营主体与纳税对应人不明造成的。”江苏物润船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光辉向《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记者作出分析表示,运输服务的真实性是网络货运合法开票的前提与基础,无论是网络货运平台还是托运人务必坚守业务真实性底线。

  “从税法角度,正常的网络货运资金流向是单一的。”姜正和律师解释说,托运人向平台支付运费,平台扣除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承运人。其开票模式有两种,一是平台在收取运费时,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种则是平台根据其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的资质,以实际承运人的名义向托运人就取得运费报酬部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平台对扣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实践中,平台、受票企业被认定虚开最主要的导火索是“资金回流”,即平台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报酬再次被转回托运人账户,形成资金闭环。税务机关发现“资金回流”线索后即开始分析研判运输业务是否虚假。

  姜正和律师指出,这里也存在着两种 “资金回流”:第一种是真正的“资金回流”,即平台与下游受票企业串通,下游受票企业提供虚假的运输业务资料而平台不加审核即开票,在扣除“开票费”后将资金转给下游受票企业指定的个人账户,完成资金回流。

  第二种则是表面的“资金回流”。实际情况是,平台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报酬往往“T+N”日才能到账,而作为个体户、自然人的实际承运人不愿拖延,因此要求在完成运输任务后托运人即刻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结算完毕。此时,托运人就向平台提供了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作为“实际承运人账户”回笼资金。此种情况表面上呈现资金回流而容易被错误认定“虚开”,而实质上托运人的资金“两出一进”,并未出现资金闭环。

  当然,还有一些操作存在被认定虚开的风险。比如,托运人已经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了运输作业,但由于实际承运人无法开票,于是找到网络货运平台“后补”发票。这种操作也通常伴随着“资金回流”,容易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定网络货运平台未提供真实服务而虚开发票。

  网络货运合法合规的关键是确保业务真实性,并切实做到资金流、票据流、轨迹流、合同流四流合一。做到每笔订单有据可查,每项业务都有依有据,另外在开展网络货运平台前一定要熟读管理办法,并且和当地税务及时互动协同。在合规的前提下做大业务,和上下游更大程度上的合作是我们接下来重要的事

  — 3—虚开发票没有未来

  网络货运平台作为新型的物流模式,一头牵着货源,一头牵着司机。朱光辉详细分析说,网络货运主要功能包括撮合、承运。其中,承运的流程是工厂把货物委托给网络货运平台,网络货运平台再把这些货物分包给司机。但这里面涉及到网络货运平台必须是在与工厂和司机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去做操作的,即形成了“合同流”;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工厂作为发单方,一定要有在网络货运平台发单的动作,同样司机也要在平台上有接单的动作,这就是“商流”的形成过程;当司机完成实际承运后,网络货运作为承运方必须支付给司机运费,这就形成了“资金流”。

  但实际情况是,有的货主并不能及时把运费支付给平台,这要求网络货运平台必须先把运费垫付给司机。在正常情况下,当司机把货运至目的地后,他需要拿着收货方给的“回单”向网络货运平台结算;但现实情况是,网络货运平台并没有与司机签订合同,而是与承运代理人或者“黄牛”签的合同。因此,网络货运平台无法取得司机的“回单”。这就导致“四流”无法形成闭环。

  可能正是看到市场上票据市场的庞大,所以,有些网络货运平台开始动起来“歪脑筋”,利用现有制度的短板,并没有参与到实体运输中进去,而是专门做物流背后这张“票”。但随着金税四期的即将启动,市面上那些靠虚开发票挣钱的网络货运平台们或插翅难飞。

  而从国家宏观层面,我们认为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应对包括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在内的互联网新兴业态持包容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在新兴业态监管制度设计时考虑到现行税法规定与税收征管实践,明确业态创新与违法的边界,对其积极方面充分鼓励,对其违法行为也坚决打击;另一方面,对新兴业态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操作,应以发展的眼光对待,区分其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进行法律评价,而不应搞“一刀切”,打击了市场主体的创新积极性,也对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对于网络货运平台来说,更应吸取沈氏省心的教训,第一忌打虚开发票的歪主意;第二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范业务流程。总之,国家各相关管控政策措施趋严,网络货运平台要引以为戒,千万不要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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